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水利局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市水利局内部规章制度;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市水利局与局直属单位、单位与单位、其他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市水利局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市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市水利局机关除临时机构以外的依法设置的内设科室。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局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水利局各科室不得以科室名义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水利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水利局行政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局纪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先报计划后起草制度。起草规范性文件须报计划经四平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否则不得起草规范性文件。
水利局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在每年的11至12月份,各科室向局法规科报送起草规范性文件计划,由法规科汇总后,形成市水利局计划报送四平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水利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科室。
第九条 水利局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水利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或会签通过,并经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示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起草科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家、省、市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四平市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四平市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局内相关科室、单位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科室、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起草科室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四平市水利局网站或四平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起草科室、单位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局法规科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法规科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法规科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纪检室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八条 法规科、纪检组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科室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科室对草案进行修改。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科、纪检组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科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超越水利局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以及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科室拟写局内签报,会签法规科、纪检组及其他有关科室、单位后报党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水利局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的公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应当拟写水利局公告,经行政办公室核稿并送局主管领导核签、局主要领导签发后,以水利局公告形式发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四平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局。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起草科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局法规科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法规科会同起草科室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法规科统一组织,起草科室具体负责。
起草科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法规科。
法规科对起草科室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水利局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起草科室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起草水利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科室可以直接拟写水利局公告,经法规科、纪检组及其他有关科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水旱灾害、工程质量安全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等涉水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家、省、市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