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水利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水利局是全市水利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四平各县(市)区水利局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三条 市水利局设立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法规科,负责行政复议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审;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遵循合法、及时、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市水利局管辖。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除外;
(三)有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委托书;
(四)其它相关材料及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复议工作办公室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七条 复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立即将简要案情和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及是否立案的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后,报复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复议领导小组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以下处理:
(一)发现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发送给申请人;并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时,应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及答辩书一式5份。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
(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复议领导小组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领导小组认为通过书局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申请人权限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60日内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在受理之日起50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向复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同意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议要求、理由及申请日期;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四)办案人员认定的事实;
(五)办案人员初步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办案人员姓名及起草结案报告日期;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领导小组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并经复议领导小组同意的;
(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复议领导小组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停止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距结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报复议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期限的除外: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六条 复议领导小组经讨论通过后,由复议领导小组组长审定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加盖市水利局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在复议决定做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案人员签署意见后,报复议领导小组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3日内送达复议参加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在或拒绝接受《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留下《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10日内,法规科应将行政复议案件全部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上报备案。法规科应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小组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