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规科承担。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局法制机构申办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具有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不在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不得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申办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过硬,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市司法局组织的行政执法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办条件的,各科室、事业单位向局法规科提出申请;
(二)局法规科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考核:
(三)局法规科对审核、考核合格的人员上报市司法局;
(四)市司法局组织申报人员培训、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上交局法规科登记注销。
第九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报告;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五)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收回证件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